案情简介:
一、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20余万元,利息8万余元,合计34万余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所律师观点:
原告李某1、付某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仍由原告李某1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下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所律师经过查阅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后,提出如下的答辩意见:
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主张被告周某因企业的注销行为,而承担责任,其追偿权纠纷仅限于担保债务的借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周某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在追偿权纠纷中,不能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责任;
三、原告李某2不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则属于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代为偿还后的追偿权,取决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发生时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李某2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付某虽然是担保人,但其担保期限超过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再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五、宜昌某公司不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李某1向王某出资款项时,并无宜昌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当时的债务人为李某2和王某,公司不是担保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原告向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向公司股东主张追偿权,更没有法律依据;
六、原告提交的公司向股东王某的说明称,公司承诺该借款由公司负责偿还。该承诺属于公司向股东王某之间的另一债务关系,并不导致原告享有向公司主张追偿权,且公司与股东王某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王某并未完成公司的出资义务,借款是否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王某与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向王某出具说明,属于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有侵犯其他股东的嫌疑,因此,该说明仅为王某与公司间的约定,原告不因此享有向公司主张的权利;
七、原告李某1与王某系亲属关系,原告主张追偿权时,应对基础民间借贷关系的资金流向查明,并从严把握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1与王某、李某2、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达成协议:“由王某、李某2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28万余元,利息7.9万余元,共计36万余元。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中显示王某、李某2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付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李某2、付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借款是王某为宜昌某公司的借款,并出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赵某和股东王某签字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说明》显示公司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有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说明》是宜昌某公司出具给股东王某的书面凭证,应认定宜昌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承诺或约定,或者宜昌某公司对股东王某的承诺或约定,而无法认定为二原告主张公司股东承担债务的直接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简介:
本文作者|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宜昌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本科学历,近二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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