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律师|-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胜诉历程

  项目案例    |      2022-06-28

案情简介:


2014年赵某、王某及周某(均为化名)共同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中赵某认缴出资50万元,王某与周某各认缴出资25万元,由赵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宜昌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冷饮、食品等业务,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赵某与王某经营,赵某担任负责人,周某未参与经营。
公司注册后,赵某出资租赁场地、仓库及办公室,周某出资5万元给赵某,王某未实际出资,王某在其他城市从事同类业务。
2017年初,王某向李某1借款28万余元,约定于当年8月偿还,并由付某和李某2担任担保人,在王某向李某1的借条中签字确认。
几个月后,王某找到赵某声称,王某向李某1的借款28万余元用于了公司进货,支付了货款,要求赵某出具说明,该款项由公司负责偿还,赵某在没有核实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给王某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在李某1处的借款用于公司进货,其借款由公司负责偿还,赵某与王某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9月,赵某因公司经营不下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并得到登记机构批准,予以了注销。
2020年10月,李某1与王某、李某2及付某达成一致,由王某、李某2向李某1还还借款本金28万余元,并于2020年12月偿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支付,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某法院申请 了司法确认,法院依法作出了司法确认。
2021年上半年因王某未按期偿还,履行法院文书,李某1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李某2和付某进行了执行,执行了案款20余万元。
2021年下半年,李某2和付某共同向李某2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王某、赵某及周某,主张王某、赵某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向登记机构注销公司,且注销公司时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李某2和付某被法院执行的款项20多万元,利息8万多元,合计共计34万余元。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20余万元,利息8万余元,合计34万余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所律师观点: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认为该案虽然以追偿权纠纷立案,但该案的本质是向公司股东主张因注销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债权的利益,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第284项清算责任纠纷或第277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向该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并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宜昌市某法院。

管辖权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宜昌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1、付某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仍由原告李某1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下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告所在地某法院管辖。
至此,管辖权问题已尘埃落定,被告只能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应诉。

被告答辩意见:


本所律师经过查阅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后,提出如下的答辩意见:

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主张被告周某因企业的注销行为,而承担责任,其追偿权纠纷仅限于担保债务的借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周某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在追偿权纠纷中,不能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责任;

三、原告李某2不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则属于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代为偿还后的追偿权,取决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发生时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李某2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付某虽然是担保人,但其担保期限超过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再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五、宜昌某公司不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李某1向王某出资款项时,并无宜昌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当时的债务人为李某2和王某,公司不是担保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原告向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向公司股东主张追偿权,更没有法律依据;

六、原告提交的公司向股东王某的说明称,公司承诺该借款由公司负责偿还。该承诺属于公司向股东王某之间的另一债务关系,并不导致原告享有向公司主张追偿权,且公司与股东王某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王某并未完成公司的出资义务,借款是否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王某与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向王某出具说明,属于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有侵犯其他股东的嫌疑,因此,该说明仅为王某与公司间的约定,原告不因此享有向公司主张的权利;

七、原告李某1与王某系亲属关系,原告主张追偿权时,应对基础民间借贷关系的资金流向查明,并从严把握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1与王某、李某2、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达成协议:“由王某、李某2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28万余元,利息7.9万余元,共计36万余元。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中显示王某、李某2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付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李某2、付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借款是王某为宜昌某公司的借款,并出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赵某和股东王某签字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说明》显示公司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有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说明》是宜昌某公司出具给股东王某的书面凭证,应认定宜昌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承诺或约定,或者宜昌某公司对股东王某的承诺或约定,而无法认定为二原告主张公司股东承担债务的直接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简介:

本文作者|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宜昌市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本科学历,近二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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