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律师分析意见:
陈律师认为:其一,廖某作为被执行人,其与江都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经过法院审理后进行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是被执行人的收入,比如工资、股票等资产;二种是被执行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法院执行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时,应当按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时,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江都公司,而江都公司的债务人发包人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的《执行裁定书》的观点,对挂靠施工的工程款执行,应当按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不得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即江都公司)的债务人(即发包人)向挂靠人履行。
其三,远景公司是经法院判决由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当先行支付。